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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苏民终字第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沭县金沂蒙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沂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兴大西街3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东,男,金沂蒙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沭县化工总厂(下称临沭化工总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树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绍文,男,临沭化工总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印立等97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谢恒宝,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石梁河村1组。
委托代理人:胡廷荣,男,汉族,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司法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魏本学,男,1961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南辰乡西山后村2组。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省秦皇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省东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金沂蒙公司、临沭化工总厂因与谢印立等97人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沂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贵、刘洪东,上诉人临沭化工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吴绍文,被上诉人谢印立等97人的诉讼代表人谢恒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荣,诉讼代表人魏本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张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石梁河水库位于新沭河下游,地处江苏省东海县和赣榆县交界处,是江苏省境内最大的水库,主要入库河流为新沭河。
1996年9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1995)93号《关于对江苏省地面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的批复》确定石梁河水库为三类水体。
1999年6月17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政发(1999)107号《关于调整<连云港市地面水水域功能划分类别>的通知》也将石梁河水库划分为三类水体。
根据国家环保局的有关规定,三类水体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游泳区。
上述事实,有批复,通知,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
1996年12月12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1996)7号《关于免征石梁河水库网箱养鱼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批复》,同意免收石梁河水库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5年,以鼓励当地农民在石梁河水库发展网箱养鱼。
此后,石梁河水库周边的江苏省东海县南辰乡、石梁河镇、赣榆县欢墩镇人民政府为扶持农民脱贫致富,统一向石梁河水库管理处申请利用石梁河水库的水面进行网箱养鱼。
石梁河水库管理处经研究决定,在养殖户承诺遵守国家水法规、风险自负的前提下,同意养殖户从1997年至2000年三年时间占用水库水面试点进行网箱鱼养殖。
此后,本案谢印立等97名被上诉人即在石梁河水库进行网箱鱼养殖。
上述事实,有东政发(1996)7号批复,石梁河水库管理处的证明,一、二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1999年9月11日、2000年6月28日,石梁河水库网箱养鱼大量死亡。江苏省渔政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于2000年7月13日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下称黄渤海区监测站)对石梁河水库渔业水域污染进行监测与调查,并对渔业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黄渤海区监测站接受江苏省渔政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后,即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渔政站、东海县水产局执法人员的陪同下,对新沭河上游排放工业污水造成石梁河水库部分水体污染而致鱼类死亡事故进行调查。
2000年8月4日,黄渤海区监测站出具(2000)黄渤海环监报告第006号《江苏省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养殖水域污染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称:石梁河水库养殖鱼类死亡是由大官庄泄洪闸内蓄存大量严重超标污水向下游水库泄洪时引起。沭河上游无大的污染源,水质状况良好,可以排除沭河上游污染的可能性。入大官庄泄洪闸内的污水主要来自牛腿沟,而向牛腿沟排放污水的工厂主要有临沭县造纸厂(金沂蒙公司的前身)、临沭化工总厂和上游的几家工厂。而牛腿沟上游水质良好,可以排除牛腿沟上游工厂污染的可能性。临沭县造纸厂(金沂蒙公司)所排污水中CODcr和SS超标,临沭化工总厂的CODcr超标。因此,可以断定,大官庄泄洪闸内污水蓄存主要来自临沭化工总厂和临沭县造纸厂(金沂蒙公司)。大官庄泄洪闸内污水中CODcr浓度高于临沭县造纸厂(金沂蒙公司)和临沭化工总厂的原因在于:一是由于蒸发使浓度升高,二是这两家工厂存在着高浓度大量排污的可能性。在临沭化工总厂虽未见排污明渠有大量排污现象,但是在临沭县造纸厂(金沂蒙公司)西部的污水库发现有隐藏的管道入牛腿沟。因此,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是排污者,即临沭县造纸厂(金沂蒙公司)和临沭化工总厂,主要是临沭县造纸厂(金沂蒙公司)。
黄渤海区监测站得出结论:山东省临沭县造纸厂(金沂蒙公司)和临沭化工总厂排放大量超标污水经牛腿沟汇入大官庄泄洪闸内蓄积,经过蒸发污水浓缩,超标加剧。大官庄泄洪闸内泄洪时,大量污水集中排放进入石梁河水库,造成石梁河水库中心以南水域的CODcr和SS严重超标,严重CODcr超标可直接消耗水体中的大量溶氧,造成养殖水域局部缺氧,同时叠加由于SS严重超标造成鱼类鳃丝被严重堵塞,从而在短时间内造成鱼类死亡。
同日,黄渤海区监测站还出具了(2000)农渤海污损评报告第006号《江苏省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养殖水域污染事故损失评估报告》,称:石梁河水库两次污染共造成网箱养殖鱼类的损失额为560.4万元,事故调查费为4.8万元。
上述事实,有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环境调查委托书,《江苏省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养殖水域污染事故调查报告》,《江苏省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养殖水域污染事故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另查明,黄渤海区监测站是1985年经农业部批准加入全国渔业环境监测网的监测站。2001年,国家实行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管理制度后,该站即首批获得了甲级资格证书,有关鉴定人员也获得了调查鉴定上岗证。
又查明,黄渤海区监测站与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均为挂靠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的两个单位,水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的仪器设备在所内共用。所有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均有检定证书。黄渤海区监测站所进行的石梁河水库污染事故的水污染因子测定工作均使用国家水产监督检验中心的仪器设备和容量器具。
上述事实,有中国水产科学院黄海水产研究所的函,农业部渔业局的函,计量检定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1995)第93号批复、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政发(1999)107号通知均将石梁河水库确定为三类水体,因此,石梁河水库具有渔业功能。97名原告在当地政府支持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石梁河水库发展网箱养殖行为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黄渤海区监测站监测与调查,97名原告的网箱鱼大量死亡,是由于大官庄泄洪闸内蓄积大量严重超标污水,泄洪时,大量污水集中排放进入石梁河水库而造成,责任者应当是排污者,即临沭县造纸厂(现为金沂蒙公司)与临沭化工总厂。因此,两被告应当对97名原告在石梁河水库网箱养殖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应当免责,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黄渤海区监测站的鉴定资格及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黄渤海区监测站具有对渔业污染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资格,其在做本案污染事故水污染因子的测定时使用的仪器,是在黄海研究所内与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共用的经过计量认证的仪器,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金沂蒙公司、临沭化工总厂停止对97名原告在石梁河水库网箱养殖的侵害;二、金沂蒙公司、临沭化工总厂连带赔偿97名原告网箱养鱼损失人民币560.4万元,事故调查费4.8万元。案件受理费38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上诉人金沂蒙公司、临沭化工总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沂蒙公司上诉认为:
1、石梁河水库并不具有渔业功能。石梁河水库属跨省辖区水利工程,其开发利用及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须经双方协商,发生争议应由双方的共同上级部门解决。江苏省的水体功能划分是错误的。
2、我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没有直接排向石梁河水库,认定是我公司直接排污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排出的污水符合国家标准,且只是排向沭河,并没有直接排向养殖区。
3、大官庄闸前蓄的工业废水并不是我们一家所排。沿河六十多家企业均向沭河排放废水。
4、黄渤海区监测站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监测站未取得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无上岗证,所用设备未经检定,报告内容超越职权,妄下结论。
上诉人临沭化工总厂上诉认为:
1、石梁河水库并不具有渔业功能。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将石梁河水库定为三类水体是越权行为,其均无权单方面调整该水域的水体功能。一审认定石梁河水库为三类水体具有渔业功能是错误的;97名被上诉人在不适宜养殖的水域进行养殖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后果不应由我方承担。
2、黄渤海区监测站不具有对渔业污染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资格,其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上诉人临沭化工总厂排放达标,且排放量较小;所排放的污水进入牛腿沟后,汇入大官庄闸,并没有直接排入石梁河水库,而大官庄闸如何调控则由淮委决定,如果大官庄闸违反规定泄洪造成污染,则应由大官庄闸或者淮委负责。一审认定上诉人排污行为给97名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上诉人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印立等97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印立等97人答辩认为:
1、石梁河水库具有渔业养殖功能,江苏省人民政府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并不越权。
2、黄渤海区监测站具有技术鉴定资格,其出具的报告合法有效。
3、排污超标不是污染损害赔偿的前提;排污方式不是上诉人的免责理由。如果对方认为是许多其他企业共同排污造成污染,对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谢印立等97人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石梁河水库是否具有渔业功能;2、黄渤海区监测站的报告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两上诉人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一、关于石梁河水库是否具有渔业功能的问题。
两上诉人认为,石梁河水库属于跨省辖区的水利工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的水体保护区的划分权限,由两省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石梁河水库的水体功能进行划分。江苏省人民政府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单方将跨省水体确定为三类水体,认定具有渔业功能,违反了有关规定,属于越权行为。
被上诉人认为,石梁河水库完全隶属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管辖,江苏省人民政府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分水体功能,不属越权;三类水体即具有渔业功能。
本院认为,石梁河水库虽然地处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但在行政区划上,完全隶属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管辖,两上诉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体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辖区内的水域功能划分,应当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江苏省人民政府在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方案后,依据规定对江苏省境内的水域功能划分作出批复,并不越权。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依据江苏省的相关规定,对所辖水域水体功能进行调整,亦不属越权。两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水体保护区的划分权限,由两省上级主管部门对石梁河水库的水体功能进行划分。对此,本院认为,地面水域功能区划与水体保护区的内涵不尽一致,两者的审批权限与执行标准均不相同,对地面水域的功能划分应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故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江苏省人民政府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两份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两份文件的规定,石梁河水库为三类水体,具有渔业养殖功能。
二、关于黄渤海区监测站的报告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两上诉人认为,黄渤海区监测站出具报告时没有依规定取得鉴定资格证书,有关鉴定人员没有取得鉴定上岗证;所使用的仪器没有经过强检,鉴定内容不客观;接受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没有按规定送达所涉及到的山东方面,属程序违法。两份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黄渤海区监测站具有鉴定资格,所用器具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黄渤海区监测站是1985年即经过农业部批准加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的监测站。2001年,国家首次实行鉴定资格证书管理制度后,该监测站即成为首批持证单位,有关鉴定人员亦取得上岗证书。在此之前,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以及农业部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应由当地渔政管理部门委托各级环境监测站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报告。因此,在2001年国家实行鉴定资格证书管理制度以前,黄渤海区监测站即具有渔业污染事故的鉴定资格,两上诉人关于出具鉴定报告时黄渤海区监测站并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渤海区监测站所使用的仪器问题,经一、二审庭审查明,黄渤海区监测站在做本案水污染因子测定时所使用的,是中国水产科学院黄海水产研究所内的经过计量认证的仪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黄渤海区监测站依据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渔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调查鉴定,并依规定将有关报告抄送山东省渔政管理部门,程序并不违法。两上诉人对鉴定内容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黄渤海区监测站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用仪器经过检测,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故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鉴定报告,两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与网箱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问题。
两上诉人认为,其均达标排放,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97名被上诉人在不适合养殖的石梁河水库进行养殖,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损害后果是由其他企业向牛腿沟排污以及大官庄闸泄洪所致,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应当对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达标排放,本院认为,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缴纳超标排污费用及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只要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两上诉人关于达标排放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的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复,石梁河水库为三类水体,具有渔业养殖功能。97名被上诉人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在水库中进行网箱鱼养殖,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害人自身没有过错。两上诉人关于97名被上诉人在不适宜养殖的水体中进行养殖属受害人自身过错,责任应当由受害人自负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人的过错,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致损害的案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两上诉人应当对其系第三人过错致损害后果的主张承担举责任,但经过一、二审庭审,两上诉人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网箱鱼的死亡是因其他企业的排污及大官庄闸泄洪所致。因此,两上诉人关于因第三人过错导致了损害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两上诉人免责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不无当,但一审判决主文没有判明履行期限,二审判决应当予以弥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金沂蒙公司、临沭化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10元,由上诉人金沂蒙公司、临沭化工总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建明
审 判 员 晋海莉
代理审判员 刘悦梅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绍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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