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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行政相对人是否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3-11-08点击率:297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要求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利益,或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征询或听取原告的意见,应当认为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也因此具备了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资格。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行初701号

  原告马生良,男,汉族,1947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马光杰,男,汉族,1945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李小国,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马小孬,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

  原告马生良、李小国、马小孬、马光杰等四人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7〕247、250、251、252号),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生良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学、李丹阳,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阳、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7〕247-256号),该决定书认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豫环审〔2015〕375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重点在于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征收问题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环境影响评价时需要保护的环境权益,其仅以其土地、房屋等处于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主张上述批复侵犯其权益,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与上述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马生良等四人诉称:原告系河南省武陟县村民,因国道G234焦作至荥阳黄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原告房屋被列入该项目征收范围。2017年3月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河南省环保厅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豫环审2015-375号环评批复。原告与该项目存在利害关系,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豫环审〔2015〕375号批复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遂向被告申请撤销豫环审〔2015〕375号批复,2017年5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理由是原告与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征收人,将来被安置居住地还是在该项目附近,所以省环保厅作出的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以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错误的。况且,河南省环保厅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7〕247、250、251、2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陟县大虹桥乡南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2.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2017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国道G234焦作至荥阳黄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15〕375号);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7〕247-256号);4.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国道234工程中有关拆迁最后期限的告知书》。上述四份证据证明拆迁行为影响到原告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环评批复也必然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豫环审〔2015〕375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重点在于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征收问题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环境影响评价时需要保护的环境权益,其仅以其土地、房屋等处于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主张上述批复侵犯其权益,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原告与上述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7〕247-2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7〕247-256号)及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原告。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433号行政裁定书;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72号行政判决书;4.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260号行政裁定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该类批复与被征地群众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4,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三份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涉案环评批复并未处分原告房屋,不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告知书是当地乡政府所作,是其拆迁行为而非本案涉诉的环评批复影响了原告权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四原告在涉案环评批复涉及的地块儿中有宅基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省环保厅作出的告知书及涉案环评批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为当地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拆迁最后拆迁期的告知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其他案件作出的裁判文书,上述裁定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马生良等四原告系河南省武陟县大虹桥乡南古村村民,在南古村拥有宅基地。因国道G234焦作至荥阳黄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原告房屋被列入该项目征收范围。2017年3月9日,马生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省环保厅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豫环审2015-375号环评批复。马生良等10人认为该环评批复程序和实体违法,遂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环评批复。2017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3日邮寄送达原告。该决定书认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豫环审〔2015〕375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重点在于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征收问题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环境影响评价时需要保护的环境权益,其仅以其土地、房屋等处于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主张上述批复侵犯其权益,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与上述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马生良等四人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马生良、李小国、马小孬、马光杰分别对应豫政复驳[2017]247、250、251、2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亦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豫政复驳[2017]247、250、251、2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要求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利益,或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征询或听取原告的意见,应当认为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也因此具备了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资格。本案中,马生良等四人主张其与《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国道G234焦作至荥阳黄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15]375号)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是其宅基地、房屋位于涉案项目的土地征收范围内,并认为该批复会侵犯其土地及房屋权益。而本案涉及的豫环审〔2015〕375号环评批复,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作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作出审批决定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要环节。而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重点在于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所占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也无在作出环评批复时必须考虑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土地使用者权益的特别规定。虽然被诉环评批复可能是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征收土地的前提条件,但是土地使用者的权益并非环保部门作出环评批复时所应当考量和保护的权益。原告仅以其土地、房屋等处于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主张上述批复侵犯其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与涉诉环评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7〕247、250、251、2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马生良等四人请求撤销豫政复驳〔2017〕247、250、251、2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生良、李小国、马小孬、马光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生良、李小国、马小孬、马光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倩玉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