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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其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而裁定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文书】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623行审59号
申请人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地址:无棣县政务中心东附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宝雪,男,汉族,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宝国,男,汉族,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职工。
被申请执行人无棣诗睿塑料母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信阳镇城角村。
法定代表人牛建强。
申请人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无棣诗睿塑料母粒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中共滨州市委办公室、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滨办字[2019]38号)文件规定,你单位系滨州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环执法函[2019]114号《关于县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说明,生态环境分局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和强制执行主体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参照以上批复,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作为滨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本案环保行政处罚并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棣环罚字〔2019〕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滨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荣华
审判员 姜守华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姝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