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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6-08点击率:609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环法规〔2020〕44号)以及《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沪委办发〔2018〕3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依法、自愿、公平的原则,磋商结果应当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磋商主体)

  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第五条(磋商组织)

  赔偿权利人代表可以自行组织磋商,或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组织磋商。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磋商。

  磋商组织者可以邀请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街道、镇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参与磋商。

  第六条(前期准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正式启动磋商前,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形成初步磋商方案。磋商方案应包括:磋商方式和流程、磋商参与人、损害事实、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需要修复的,还应包括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等具体问题。

  第七条(启动磋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代表在磋商会议举行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情况;

  (四)磋商会议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必要事项。

  赔偿义务人同意进行磋商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赔偿权利人代表。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及时组织召开磋商会议。

  第八条(召开磋商会议)

  磋商会议由赔偿权利人代表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主持。

  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论、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影响程度、修复方案可行性、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情况,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磋商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代表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九条(协议内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理由、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八)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司法确认)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代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代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磋商不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函件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代表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赔偿权利人代表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发生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

  磋商组织者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磋商工作,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责任)

  赔偿义务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主动积极配合赔偿权利人代表进行磋商。不得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十四条(赔偿权利人责任)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责任衔接)

  赔偿义务人积极主动配合磋商、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代表可以将磋商及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来源: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