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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原告提起履责之诉应具备的条件
发布日期:2023-03-20点击率:360

  法院判例:原告提起履责之诉应具备的条件

  裁判要点

  1.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通常都会包括撤销一个拒绝性决定或者可能存在的复议决定的请求,但这个请求并不是必要的,也不能因为包括一个撤销拒绝性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请求,就此认定这个起诉在类型上属于撤销之诉。因为撤销之诉的性质在于通过撤销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原告虽提出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但在撤销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为原告形成权利的情况下,原告真正的诉讼目标应当是判令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这个授益行为本身。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应当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当事人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第三,当事人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第四,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没有外部效力的内部调整或者不是针对其个人的一般性调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主观公权利。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渝行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淑梅,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北楼。

  法定代表人戴明,区长。

  出庭负责人张明万,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重庆市长寿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淑梅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简称长寿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行初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中止本案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淑梅,被上诉人长寿区政府出庭负责人张明万副区长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马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廖淑梅因不服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长寿区规资局)作出长寿规资信复﹝2020﹞46号《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廖淑梅信访事项的回复》(简称46号《回复》),向长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寿区政府以其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长寿府行复﹝202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简称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淑梅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根据长寿区政府举示的长寿区规资局《来文处理单》《来电来访及短信处理笺》《来信来访处理笺》载明的基本情况,廖淑梅明显是向长寿区规资局进行信访。《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由此可见,廖淑梅不服长寿区规资局作出的46号《回复》,应当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而不是向长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廖淑梅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长寿区政府针对廖淑梅的信访事项作出的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仍然属于信访处理活动,该决定书对廖淑梅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廖淑梅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廖淑梅的起诉。

  廖淑梅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露天开采和违规经营砖厂,造成环境地质遗留问题,对廖淑梅的权利造成侵害,廖淑梅向长寿区规资局要求履行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定职责,向长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均不属于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收到廖淑梅提交的材料后也并未告知廖淑梅相关事项属于信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只有法官助理出席,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确认一审裁定违法,撤销长寿区政府作出的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长寿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一,案涉信访事项的处理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廖淑梅不服长寿区规资局作出46号《回复》,向长寿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而不是向长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寿区政府针对廖淑梅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对信访回复的处理活动,未对廖淑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由法官助理进行庭前调查询问并无不当,合议庭依据调查的案件事实迳行裁定驳回廖淑梅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裁定正确,廖淑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因长寿区政府在二审程序中就廖淑梅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长寿区政府提供证据。长寿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附制作说明,拟证明2021年5月21日长寿区规资局矿管办主任给廖淑梅打电话通知其配合选择有关鉴定评估机构对地灾、安全、环评、房屋进行评估,但廖淑梅明确拒绝配合。

  2.《长寿区规资局关于选择地灾、安全、环评、房屋鉴定机构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长寿区规资局书面通知廖淑梅配合选择鉴定机构,廖淑梅拒绝领取该书面通知书。

  3.《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地质灾害现状调查评估报告》,拟证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受长寿区规资局委托,对砖厂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评估,出具《地质灾害现状调查评估报告》,结论是评估区内未见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不良地质现象,现状边坡稳定,不存在地质灾害隐患。评估区对土地资源影响较轻、对区内包含廖淑梅等居民建(构)筑物无影响;对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影响程度不强烈。

  4.九升(检)字﹝2021﹞第HP06006号《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拟证明2021年6月,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长寿区规资局委托,对砖厂附近环境进行评价检测,作出检测报告,结论是地下水、环境空气、环境噪音达到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达到风险管控标准。

  5.《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拟证明2021年7月,重庆市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受长寿区规资局委托,砖厂对周边当地居民住户(含廖淑梅房屋)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作出《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结论是砖厂的厂房和矿山对廖淑梅房屋不会产生影响,且当地具有完善的应急救援准备,安全风险可控。

  6.上述评估报告邮寄送达单据及查询,拟证明2021年7月27日,长寿区规资局将上述三份评估报告向廖淑梅邮寄送达。

  廖淑梅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并举示重庆九天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拟证明砖厂对廖淑梅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

  经庭审质证,廖淑梅对长寿区政府在二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不完整,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收到通知;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评估报告无编号,对评估内容也有异议,湖北省的评估机构无权对重庆市的地质灾害作出评估,无管辖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评估报告无编号,对报告内容有异议,评估报告是对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是砖厂企业与居民住宅安全距离的风险评估。

  长寿区政府对廖淑梅在二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该份证据是作为砖厂改建时进行的审批报告,其中包含的水土流失等预测风险不等于现实的风险结果,后期会要求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防范,因此不能达到廖淑梅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寿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廖淑梅举示的证据系2013年砖厂改建时的报批材料,现砖厂已于2017年关停,该份报告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廖淑梅诉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幸福路页岩砖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同年5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为廖淑梅并未提供其房屋受砖厂放炮影响成为危房、水土流失影响、大气污染后农作物遭受损失、噪声污染导致患病等相关证据,对其提出的四项诉求均依法予以驳回。

  2020年9月17日,长寿区规资局收到廖淑梅来信,载明: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露天开采矿山,已于2017年关闭,但并未进行环境修复,排查安全隐患,赔偿廖淑梅经济损失。要求长寿区规资局处理。2020年10月15日,长寿区规资局作出46号《回复》,载明:一、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砖厂已停产多年,经现场踏勘,未发现有堆场;二、关于“排查安全隐患”一事,我局已于2014年8月25日以《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廖淑梅来访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给您进行回复,在此不再回复。三、地质环境修复问题。2014年以来,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砖厂由于信访及其他原因,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现已关停破产,企业主亦外出打工谋生。经现场踏勘,由于该公司原矿区范围和砖厂停产多年,未发现危岩、滑坡等地质环境问题,故不存在地质环境修复问题。四、关于对你家房屋进行修复并予以赔偿的问题,2014年5月15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1号)予以判决,在此亦不再回复。廖淑梅不服46号《回复》,于2020年11月5日向长寿区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11月10日,长寿区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该行政复议表述不清,于2020年11月16日向廖淑梅邮寄送达《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廖淑梅提交补正材料。2020年11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对廖淑梅进行调查并释明,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2020年11月26日,长寿区政府以廖淑梅提出的行政复议经补正后表述仍不清楚明确为由,作出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廖淑梅。廖淑梅对长寿区政府作出的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长寿区规资局作出《关于选择地灾、安全、环评、房屋鉴定机构的通知》,通知廖淑梅于2021年5月24日下午14点30分到长寿区规资局309室配合选择确定有关鉴定评估机构。经电话通知,廖淑梅拒绝配合选择确定。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接受长寿区规资局委托,于2021年6月作出《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地质灾害现状调查评估报告》,结论为:1.评估区范围内无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森林公园、人文景观。2.评估区内未见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不良地质现象,现状边坡稳定,不存在地质灾害隐患。3.评估区对土地资源影响较轻、对区内包含廖淑梅等居民建(构)筑物无影响;对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影响程度不强烈。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长寿区规资局委托,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九升(检)字﹝2021﹞第HP06006号《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结论为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附近的地下水、环境空气、环境噪音达到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达到风险管控标准。重庆市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接受长寿区规资局委托,于2021年7月作出《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结论为:1.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停产较长时间,其自身的固有安全生产风险可控;2.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最南侧厂房与临近的渡舟街道黄莲村廖淑梅房屋的水平净距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3.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和矿山对廖淑梅房屋不会产生影响,且当地具有完善的应急救援准备,安全风险可控。2021年7月27日,长寿区规资局将上述三份评估报告向廖淑梅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既可以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也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还可以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不同的诉讼请求可能决定不同的诉讼类型,而不同的诉讼类型又决定了起诉条件、审查标准、判决方式等的不同。就本案而言,廖淑梅提起行政诉讼究竟属于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还是属于一个撤销之诉,足以影响对于案件处理的路径选择。本案中,廖淑梅向长寿区规资局去信,要求对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露天开采矿山进行环境修复,排查安全隐患,并赔偿经济损失。长寿区规资局作出46号《回复》后,廖淑梅不服,向长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寿区政府作出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廖淑梅。廖淑梅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撤销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长寿区规资局对重庆市长寿区博厚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进行生态环境复垦修复,排除廖淑梅房屋地址环境安全隐患,并赔偿环境侵权的所有经济损失。虽然廖淑梅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撤销长寿区政府作出的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通常都会包括撤销一个拒绝性决定或者可能存在的复议决定的请求,但这个请求并不是必要的,也不能因为包括一个撤销拒绝性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请求,就此认定这个起诉在类型上属于撤销之诉。因为撤销之诉的性质在于通过撤销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而无论是从本案廖淑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还是从二审程序中廖淑梅的庭审陈述来考察,其要求撤销长寿区政府作出的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很难说属于一个为廖淑梅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并且仅仅撤销这个程序性的不予受理决定亦不能直接为廖淑梅形成权利。因此,廖淑梅真正的诉讼目标并不是撤销这个《不予受理决定书》,而仍然是判令行政机关针对廖淑梅的申请“履行生态环境复垦修复,排除环境安全隐患等法定职责”这个授益行为本身。因此可以认定,廖淑梅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应当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所谓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诉讼标的应为当事人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提出的如下主张:他的权利由于所请求的行政行为被拒绝或未作出而受到了侵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当事人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总之,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第三,当事人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行政机关应当在执行法定任务的同时遵守管辖权的界限。这种管辖权既包括该行政机关是否主管申请人所申请的专业事务,也包括同一专业事务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具体分工。第四,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没有外部效力的内部调整或者不是针对其个人的一般性调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主观公权利。在当事人不具备主观公权利的情况下,即使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个体也未必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的拒绝性决定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的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判断起来较为复杂。其中,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主观公权利的重要标准。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当事人才具备了主观公权利,方能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保护该权益。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

  就本案而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自然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法律规范体系可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主要秉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因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甚至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相关责任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情况下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考察上述一系列规定,并无任何条文要求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有依照当事人申请进行生态环境复垦修复的法定职责,更不可能存在因相关责任单位的原因导致当地居民权益受到侵犯而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宗旨。当事人如认为因相关责任单位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甚至引发地质灾害,要求生态环境修复、排除安全隐患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的,只宜以责任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提请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环境公益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其以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以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体到本案中,即使长寿区规资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46号《回复》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廖淑梅也不能仅以影响其自身的居住环境、出行安全等民事权益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从这个意义上讲,廖淑梅提起本案之诉,既不符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长寿区政府以廖淑梅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表述仍不清楚,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之决定;一审法院以长寿区政府针对廖淑梅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仍然属于信访处理活动,该决定书对廖淑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廖淑梅的起诉,裁判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廖淑梅如认为长寿区规资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迳行裁定驳回廖淑梅的起诉,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廖淑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鹏

  审 判 员 邬继荣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帅

  书 记 员 万 芳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