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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针对某排污许可证工业企业排放厂界噪声超标问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下称《噪声法》)还是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处理?是否符合按日连续处罚适用范围?执法人员存在诸多争议,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新《噪声法》已于2022年6月5日起施行。该法第75条规定,对于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条例》第34条规定,对于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从法的位阶来看,《噪声法》属于法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抵触时,应优先适用下位法。
如何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在行政处罚规定方面有无相互抵触?在此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举例。
《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新修前的《噪声法》并无有关噪声超标涉及罚款额度的具体规定,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如何确定罚款额度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732号)也可证实这一点。
从上述法条对比来看,《条例》侧重“超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而《噪声法》侧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而从噪声排放标准看,噪声的单位是分贝值,并无排放浓度或排放量的说法。从这点看,《条例》第34条规定不能适用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行为,该条规定也并非属对《噪声法》关于“超过噪声排放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的补充设定。
相比《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不论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上述《条例》第34条的规定均在其范围内,应优先适用《条例》;而《条例》第3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20万元-100万元”与《噪声法》第75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2万元-20万元”,存在明显抵触。因此,本案应适用《噪声法》第75条规定进行处理。
《环境保护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具有母法的地位。《环境保护法》第59条明确了按日连续处罚的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第5条列举了适用范围,其中包括超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行为。
那噪声是否属于污染物?单从“污染物”名词含义来看,是一种或多种混合的物质,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
《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笔者认为该条是对污染物的概念作广义理解,污染物除物质范畴外,还包括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修订工作规则>的通知》(国环规法规〔2020〕4号)第2条明确“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等”,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属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支持了对污染物的广义理解。
因此,笔者认为,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行为属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符合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范围。
综上,本案应适用《噪声法》第75条规定处理,在责令该企业改正的同时,告知企业有关复查的时限要求以及拒不改正可能面临的按日连续处罚等法律后果,引导企业及时完成整改,做到噪声达标排放。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