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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持续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确保完成我省空气质量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谁污染、谁赔偿,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生态补偿。
第三条 根据国家下达我省的空气质量目标,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考核3项因子,即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细颗粒物(PM2.5)浓度和空气质量优良天数。
第四条 生态补偿资金按月度兑现,按以下方法计算:
以全省空气质量月平均值为考核基数,按5级阶梯标准计算,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厅计算结果于下月兑现。
(一)省辖市生态补偿月度兑现标准。
1.PM10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扣收标准(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补偿标准(4.5万元/微克)。
(2)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扣收标准(10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补偿标准(9万元/微克)。
(3)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21-3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扣收标准(1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21-3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补偿标准(13.5万元/微克)。
(4)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31-4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扣收标准(20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31-4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补偿标准(18万元/微克)。
(5)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40微克以上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扣收标准(2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40微克以下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补偿标准(22.5万元/微克)。
2.PM2.5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扣收标准(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补偿标准(4.5万元/微克)。
(2)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6-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扣收标准(10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6-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补偿标准(9万元/微克)。
(3)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扣收标准(1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补偿标准(13.5万元/微克)。
(4)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6-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扣收标准(20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6-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补偿标准(18万元/微克)。
(5)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20微克以上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扣收标准(2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20微克以下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补偿标准(22.5万元/微克)。
3.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当月空气质量优良天数相对于考核基数每降低1天,扣收资金20万元;每增加1天,补偿资金20万元。
(二)省直管县(市)生态补偿月度兑现标准。
1.PM10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扣收标准(1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补偿标准(0.9万元/微克)。
(2)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扣收标准(2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补偿标准(1.8万元/微克)。
(3)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21-3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扣收标准(3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21-3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补偿标准(2.7万元/微克)。
(4)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31-4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扣收标准(4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31-4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补偿标准(3.6万元/微克)。
(5)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40微克以上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扣收标准(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40微克以下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补偿标准(4.5万元/微克)。
2.PM2.5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扣收标准(1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补偿标准(0.9万元/微克)。
(2)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6-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扣收标准(2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6-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补偿标准(1.8万元/微克)。
(3)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扣收标准(3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补偿标准(2.7万元/微克)。
(4)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6-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扣收标准(4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6-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补偿标准(3.6万元/微克)。
(5)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20微克以上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扣收标准(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20微克以下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补偿标准(4.5万元/微克)。
3.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当月空气质量优良天数相对于考核基数每降低1天,扣收资金5万元;每增加1天,补偿资金5万元。
第五条 除实行月度生态补偿外,建立空气质量年度目标完成奖励制度,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考核数据采用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的国控、省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数据。发现数据造假行为,将按照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条 省环保厅负责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核算,省财政厅负责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扣收和发放。省环保厅、财政厅每月5日前向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政府通报上月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扣收和发放等情况。
第八条 扣收生态补偿资金除用于奖励相关省辖市、县(市、区)外,结余资金纳入全省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奖励省辖市、县(市、区)资金,由省辖市、县(市、区)专项用于环境治理支出。
第九条 各省辖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市对县(市、区)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6〕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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