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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分别依照《吕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预防、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推动大数据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应用,建立人防、技防、联防的工作格局;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三)建立大气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六)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
(七)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和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总量减少和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
排污单位应当削减和控制依法分解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环境空气质量不断改善的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县(市、区)之间采用资金支持、对口协作等方式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物预警机制,完善应急预防措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源清单,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提高大气污染防控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惩戒等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采取下列措施防治燃煤污染:
(一)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展集中供热,推进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工作;
(三)根据大气污染质量改善需要,结合当地居民生活需要实际,合理划定禁煤区;
(四)加强禁煤区以外区域的民用散煤管理,建立完善民用清洁燃煤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清洁燃煤供应。
第十四条 禁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除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生产使用企业外,禁止销售、储存、运输、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工业污染:
(一)合理确定产业布局,落实国家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规定,禁止新建、扩建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二)对列入高污染行业退出目录的项目有计划地调整退出,支持高污染项目实施技术改造或者自愿关闭、搬迁、转产;
(三)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合理布局开发区、工业集聚区产业和规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充分考虑园区环境容量的承载能力,引导企业项目有序进入和退出园区。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防治大气环境污染: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列入高污染行业退出目录的工业项目;
(二)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设备和产品;
(三)不得采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四)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永久性监测点位、采样监测平台,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设备,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实时监督监测;
(五)重点污染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六)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落实应急减排措施;
(七)在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严格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错峰生产、施工、运输的规定。
第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实现油烟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二)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和从事露天烧烤;
(三)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得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秸秆、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来源: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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