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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3-01-11点击率:420

  哈密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全民参与、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兵地协作、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各有关部门长效联动机制。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状况和防治要求,组织编制未达标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计划和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我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每年对本区域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约谈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管理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区县人民政府约谈区县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县管理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负责人应当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并主动落实整改。

  (一)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考核结果和约谈、问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环保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等公益活动,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或者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水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拟订我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措施,落实能源结构调整政策,推进清洁能源建设和节能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淘汰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地方产业政策的落后产能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鼓励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业企业改用清洁能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调整集中供热资源,逐步将老旧小区并入集中供热。推进“煤改气”、“煤改电”、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提高市区、县城等建成区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普及率,推广使用其他替代清洁能源。负责垃圾填埋场、生活垃极分类处理处置、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负责对建筑施工扬尘、城区道路扬尘等实施监督管理,对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伊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城市建成区城市社会综合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焚烧沥青、垃圾、塑料及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现象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施工、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污染;公路扬尘、公路运输车辆加盖篷布、抛洒杂物等行为。

  公路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省级道路扬尘等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养护和河道整治扬尘污染防治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并监督实施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农业生产生活大气污染物。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负责对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编制实施以防沙固沙为主的造林绿化规划,负责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和保护。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对防护林建设、草原保护和防风固沙工作,采取退化林分修复、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减少自然扬沙。

  气象部门应当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增水作业,增加城市及周边降水,改善和缓解浮尘污染状况。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义务,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不得超层、越界开采,做到边开发,边治理;对闭坑矿山,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商务部门应当监督管理成品油经营企业油气回收和油品升级相关工作,负责对老旧、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和机动车燃油的供应管理,促进油品升级和油气回收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严肃查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违法行为。依法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辆,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严格烟花爆竹管控,对违禁燃放行为加大惩处力度。

  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备案;督促辖区内企业加快燃煤锅炉改造,推广使用天然气或洁净燃料。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结合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油品等能源的质量开展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草原、农业农村、公安、电力等部门落实源头管控措施,以区县人民政府为主体,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荒行为,对弃耕、撂荒地采取生态输水、扎草方格等措施恢复生态,抑制扬尘污染。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以下简称“兵团第十三师”)负责监督管理所辖范围内大气环境质量;兵团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严禁“三高”项目进哈密。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落户工业园区。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目,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停产、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依法依规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标准改造或者关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和生产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对开发区(工业园区)进行集中整治,限期进行大气污染防治达标改造,减少工业集聚区污染,推动园区循环改造、规范发展和提质增效。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方案。

  医疗、教育、交通、应急管理等重点部门按照部门预案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重污染天气,应当启动应急方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采取与预警等级对应的响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应急响应措施包括: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三)城市建成区主干道采取加大喷淋、洒水频次等措施;

  (四)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五)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自治区及我市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销、除尘装置或采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建成区新增和更新的公交、环卫、邮政、出租、通勤、轻型物流配送车辆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在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建设集中式充电桩和快速充电桩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落叶综合利用,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

  禁止任何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管理要求移送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散煤消费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拆除建(构)筑物、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的扬尘和沙尘污染治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配备防尘抑尘设备,进行湿法作业,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地面铺装和防风固沙绿化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实施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机动车行驶车型、行驶区域和时段的限制通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实时监控。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机动车燃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一)建筑工程主体外侧脚手架栏杆必须使用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施工,并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施工现场必须连续设置硬质围挡,围挡应坚固、美观,严禁围挡不严或敞开式施工。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责任人、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它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清理楼层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六)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施工的,按照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措施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

  (一)城市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二)城市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一)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

  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二)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市区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它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

  (一)物料堆场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地面硬化;

  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要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场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三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禁止非法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防止扬尘污染。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确保其恢复自然生态原貌。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其他存在渎职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监管职责对施工单位或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园林绿化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职责责令建设方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从事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戈壁砾层等原生地貌的,由自然资源行政部门、水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监管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北极星大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