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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22-12-06点击率:444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房产、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园林、市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现状,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市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探索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或者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数据、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重污染天气应对、环境保护违法处罚及整改情况,以及执行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和大型区域热源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燃煤锅炉(设施)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设施。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散煤替代和补贴政策,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和民用清洁燃烧炉具。

  第二十六条 严格按照国家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准入条件规定,控制煤炭、钢铁、水泥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企业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以地铁、公共汽车为主的公共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鼓励公民使用非机动车和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鼓励和支持企业投资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以及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行、禁用区域,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或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条 超标排放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超标排放包括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其他超过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依法对需要重点监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并对其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物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三十五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三十六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储存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由责任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市政、水务、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划定的禁烧区域和时段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草、落叶等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电子废弃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巡查,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设施,并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餐饮服务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露天烧烤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从事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第四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鼓励民用建筑内外墙体涂料使用水性涂料,倡导家庭装修使用水性涂料。

  汽车维修企业不得违法从事露天喷涂、补漆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的作业。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主流媒体发出预警;预警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主流媒体发出解除预警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立即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食品;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将大气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纳入本市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体系,适时分析可能发生的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提高区域环境风险防范能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区域内合作,建立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制度和区域内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车辆上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烧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露天焚烧枯草、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五)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编辑 播报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编辑 播报第八条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九条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科研中试项目,应当确定期限和防范措施,并按照管辖权限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向大气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管辖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部分机动车停驶、封闭部分道路、疏散有关人员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编辑 播报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在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内,除集中热源外,其他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房。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分散锅炉房的,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划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煤炭含硫份、灰份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具体制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民用炉灶,应当限期改用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居民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及煤制品。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或进口锅炉、窑炉、茶炉及其消烟防尘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或要求,并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脱硫、除尘装置。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编辑 播报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鼓励生产、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油料添加剂。鼓励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单燃料燃气汽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制度。机动车经初次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牌照。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或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油。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编辑 播报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研制、生产和销售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食堂等,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和恶臭等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的污染。禁止在露天烧烤食品。在人口集中居住区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在商住综合楼或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九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医疗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四十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禁止使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一条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封闭储存或覆盖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城镇建成区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因拆迁产生的临时裸露地面,施工单位必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农村非农用耕地区域、土地沙化区域、防风固沙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进行绿色植被覆盖,减少裸露土地。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对施工现场周边围挡、对施工临时道路铺装和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垃圾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城市主要道路的保洁,应当采用机械化湿式清扫。

  第六章法律责任编辑 播报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许可证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处罚部分,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房或未经批准建设分散锅炉房的;

  (二)未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或未按规定期限安装脱硫、除尘装置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单位食堂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

  (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七)未采取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主或司乘人员拒绝或阻挠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装卸、运输能够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责拆迁的施工单位对临时裸露地面未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源: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