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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2-12-01点击率:451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成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建立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各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保障资金投入,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支持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和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要求,明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具体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控制指标削减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更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鼓励、支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逐步减少本区域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四条 在冬季采暖期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污染天气时段,推行错峰生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指导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错峰生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重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不力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推动节能减排、污染物排放控制、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等方面的协调协作,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促进跨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及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区域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推广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对企业清洁煤经营加工配送、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居民燃用清洁煤予以扶持。

  市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物流园建设规划和煤炭经营骨干企业布点规划,健全完善煤炭储运配送体系,加强煤炭经营监管。煤炭经营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煤炭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分阶段、分区域组织实施。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减少污染。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择时施工、恢复植被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路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 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设置车辆自动清洗设施,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防尘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火电、建材、炼焦、玻璃、商品混凝土等企业物料堆放场所和建城区外物料堆放场所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其他物料堆放场所扬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裸露地面的扬尘防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裸露地面属于待开发的储备土地的,由储备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裸露地面位于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带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裸露地面位于市政道路、公路、河道沿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裸露农田采用留茬免耕、秸秆覆盖等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产业结构和城市功能区划,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材、石化、有机化工、水泥、玻璃、包装印刷、印染、炼焦、制药、塑料、火电、冶金等项目。

  前款规定的企业位于城市建成区内且污染严重的,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并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快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产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新增产能。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必须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四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进行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对生产系统及装置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人口密集区域,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组织推广新能源汽车并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加气等配套设施和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

  政府机关和公交、环卫、邮政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小排量、低能耗的机动车以及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和其他清洁、优质的车用燃料。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 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行驶的机动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机械等部门建立各行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清单。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和有机肥以及缓控释肥技术,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逐步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旅游景区、人口集中区域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的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推行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综合利用措施,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露天焚烧秸秆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政府划定的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本市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禁止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预警和应急

  第四十九条 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报和预警会商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气象部门应当共享监测信息资源,对空气质量及其动态趋势、气象条件等级进行监测、分析,提出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发出预警。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成立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并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方案。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应急预案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临时停课、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预警方案,在突发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大气污染事件时,采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或者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应急预案及应急措施进行评估,并进行必要的修订、完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覆盖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三)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其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职责行使本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

征求意见稿编辑 播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生态优先、问题导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决策、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对策】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抓好“压煤、抑尘、控车、除味、增绿”五项重点任务,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

  第五条【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建立常态化管理模式,落实工作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各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环保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据辖区大气污染现状和特点,制定和实施针对性控制措施,确保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环境保护专职机构,负责对所辖范围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环保部门职责】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切实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明确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展和改革、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公共事业、农业、公安、质量监督、工商、交通运输、农业机械等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和具体任务,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限期达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要求明确阶段性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做到大气污染治理工作有序推进。

  第十条【网格化管理】建立市、县、乡三级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按照“定区域、定职责、定人员、定任务、定考核”的要求,强化各级政府对所辖区域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领导责任,并通过巡查、报告、处置、沟通、督查和监督运行管理机制的建立,构建“全面覆盖、层层履职、网格到底、责任到人”的网格化环境监管模式,确保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和岗位。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实施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VOCs和氨的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发布的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法及本市污染物控制需求制定市级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绿化】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管理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公共绿地、农田防护林和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提高城乡绿化率、森林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通报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按季度通报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责任人约谈】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重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不利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负面清单制度】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本市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更新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名录,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制度】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八条【排污交易制度】依据大气污染排放状况,分行业分时段逐步开展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探索建立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逐步完善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错峰生产制度】对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水泥、钢铁、石化、化工、造纸、火电等)、建设施工工程(建筑工地、拆迁工地、道路建设等)和产能过剩行业,实行采暖期错峰生产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错峰生产的具体措施,减轻冬季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停产整治】对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违反市环保要求的排污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限制生产。限期整改达到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停止生产和限制生产排污单位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司法衔接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实行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制度。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煤炭消耗总量削减目标及具体控制措施并组织实施,将燃煤控制指标分解到各县(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耗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区域的煤炭消耗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煤炭生产经营使用规定】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源头控制、统一规划、集中经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煤炭经营和散煤清洁化治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工商、质量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煤源采购、煤炭生产、储存、运输、加工、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煤炭。

  第二十四条【原煤散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为散煤清洁化治理工作监督管理的牵头部门,应特别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生产生活使用散煤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集中供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依据区县条件的差异,制定逐步推进集中供热的方案,在有条件的区域,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城市热电联产供热和天然气管网无法覆盖的地区及工业园区(集中区)积极推广以清洁能源、高效煤粉锅炉技术为核心的分布式热源动力服务体系,鼓励专业热力公司集约化生产、管理,有效降低热力系统投资和热源成本,提高热源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锅炉改造】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现有热效率低、污染严重的燃煤锅炉和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高效煤粉锅炉、燃气锅炉改造,对链条炉排锅炉进行高效煤粉锅炉、燃气锅炉替代。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建筑扬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扬尘管理办法,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依据施工扬尘管理等级标准实施差别化收费政策,促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关措施控制扬尘,减少污染。

  第二十八条【道路扬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加强对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中心城区、各县(市、区)城主干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对扬尘突出路段,增加作业频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第二十九条【堆场扬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堆场料场扬尘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火电、建材、炼焦、玻璃、商品混凝土等企业物料堆放场所和建城区外物料堆放场所的监督管理。

  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设置车辆自动清洗设施,并采取仓库、储藏罐、防风抑尘墙、洒水或喷淋稳定剂、密闭覆盖等防尘措施。

  第三十条【裸地扬尘】待开发的储备土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透水铺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带裸露地面的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路、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裸露地面的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鼓励对裸露农田采用“留茬免耕、秸秆覆盖”等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行业准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材、石化、有机化工、水泥、玻璃、包装印刷、印染、炼焦、制药、塑料、火电、冶金等行业项目。

  市中心城区内建材、石化、有机化工、水泥、玻璃、包装印刷、印染、炼焦、制药、塑料加工、火电、冶金等行业中的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搬迁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二条【工业园区】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三条【淘汰压缩落后产能】应当加快淘汰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高污染行业生产工艺和设备,提前完成国家或省下达的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第三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要求。

  第三十五条【密闭生产】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必须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三十六条【泄漏检测与修复】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七条【油气回收装置】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未安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有毒有害气体】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公共交通】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优化公交网络,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地面公交快速通勤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自行车道、人行道建设和环境整治,推广公共自行车服务运营。

  第四十条【鼓励清洁能源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快淘汰高污染的公交车,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新增或更换城市公交车、党政机关公务车、机要通信车、执法执勤巡逻车、环卫车、邮政车、学生校车、城乡公交车(含农村客运车)、城市物流配送车、出租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加快加气站、充电站(桩)等配套设施建设,满足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发展需求。

  第四十一条【油品质量】在本市生产、销售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要求。

  第四十二条【达标排放】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机械等主管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管理,组织开展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维护与保养】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与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四)机动车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节 农业面源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农药和化肥】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环保型城郊农业技术和无污染的农药和化肥。采用免耕或少耕的方法,控制农药、化肥的施用量不再增长,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条【畜禽粪便】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九条【餐饮业】饮食服务项目必须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十条【秸秆禁烧】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疏堵结合,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效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加强对市中心城区秸秆、树叶、枯草、垃圾露天禁烧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实行网格化监管体系,建立秸秆、树叶、枯草、垃圾露天禁烧工作由乡镇基层行政主管人员直接监管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社区、乡镇基层行政主管人员一旦发现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的行为,立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露天烧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二条【露天焚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沥青、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烟花爆竹】本市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传统型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

  第四章 预警和应急

  第五十四条【重污染天气应对】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空气质量的监测及其动态趋势分析和空气质量预报;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空气污染气象条件等级预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气象主管部门建立专线网络连接,共享监测信息资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成立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会商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依据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工作,采取暂停或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限制机动车行驶、禁止露天焚烧及烧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响应措施。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订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应急预案报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一般规定】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保部(第29号)实施查封、扣押。

  第五十八条【生产、销售处罚】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销售不符合我市质量要求的煤炭产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要求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密闭或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十一条【堆场扬尘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未采取密闭覆盖等防尘措施或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物料装卸作业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挥发性有机物处罚】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未达标排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在本市行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的企业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治;拒不改正的,实施查封、扣押。

  第六十五条【餐饮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饮食服务项目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治;拒不改正的,实施查封、扣押。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露天焚烧秸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等产生大气污染物质的,由所在地社区、乡镇基层行政主管人员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露天烧烤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露天焚烧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露天焚烧沥青、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烟花爆竹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重污染天气应对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产的,实施查封、扣押。

  拒不执行建筑施工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工的,实施查封、扣押。

  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禁止露天烧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露天焚烧沥青、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突发大气事件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七十二条【行政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依法查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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